第十六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二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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