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制止拖欠農民工工資,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社會,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解決企業工資拖欠問題部際聯席會議關于推進企業解決工資拖欠問題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91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利、鐵路、通訊等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中使用農民工較多的重點監控建筑施工單位(含總承包、專業承包、勞務分包,區外進疆建筑施工企業)和發生過拖欠工資的其他企業以及建設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是指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在辦理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之前,由建筑施工單位按一定比例預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的專項資金。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不得減免、緩繳工資保證金,不得動用工資保證金賬戶或挪作他用。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實施的主管部門,建設(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門和銀行分支機構按責共同負責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當地銀行設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統一專戶。銀行機構在統一專戶項下為各建筑施工單位分別建立單位賬戶。
第六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由建筑施工單位按規定存入。建設單位在撥付工程價款時,按第十二條規定比例單獨開列合同建筑企業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支票,直接轉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戶企業賬戶,所轉入資金列為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存入銀行專戶后,銀行機構為建筑施工單位出具《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確認表》,建筑施工單位持《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確認表》到項目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登記。
第八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實行屬地管理。中央駐各地區單位、外省市區駐地各地區單位、自治區駐各地區單位,各地區跨區生產經營單位,到生產經營或項目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九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拖欠農民工工資時的應急支付。使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由建筑施工單位填寫《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發放申報表》,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并簽署意見后,銀行機構方可辦理劃撥支付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建筑施工單位支取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發放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條建筑施工單位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后,仍應按標準正常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以已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為由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在用工期間發生在農民工工資拖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建筑施工單位支付。建筑施工單位無力支付時,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確認并批準后,方可使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戶資金。
第十一條在工程建設期間建筑施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實,可以啟動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一)建筑施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經核查當事人雙方確認的;
(二)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單位將農民工工資發放給包工頭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業未按有關規定支付農民工工資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農民工工資拖欠的。
第十二條建筑施工單位按下列標準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一)工程合同價款在500萬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4%預存;
(二)工程合同價款在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3%預存;
(三)工程合同價款在1000萬元以上至100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2%預存;
(四)工程合同價款在10000萬元以上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1%預存;
(五)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價款的8%預存。
第十三條工程合同價款調整的,追加部分按第十二條規定比例補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四條建筑施工單位存入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不足使用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責成建筑施工單位追補。
第十五條建筑施工單位守法誠信,經用工審核,兩年未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當年可不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每季度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報送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報告表。
第十七條年終或工程項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單位在農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將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公示5日,5日內無農民工欠薪投訴的,建筑施工單位持工資支付報告表和竣工備案報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提取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無拖欠后出具相關證明,銀行機構向建筑施工單位一次性支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本息。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未履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戶資金劃撥職責,造成建筑企業農民工工資發生拖欠的,追究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工程發包給專業承包企業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勞務公司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由施工總承包企業按規定比例提取并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戶。發生農民工工資拖欠的,施工總承包企業承擔連帶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時,應出具由銀行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共同認定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確認表》,未按規定比例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已開工的項目,由施工許可行政部門責令其暫停施工,在按規定比例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后,方可批準復工。
第二十一條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門未嚴格履行職責造成建筑企業農民工工資拖欠或引發工資群訪事件的,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農民工工資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農民工工資實行按月發放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農民工本人;
(二)農民工用工不足一個月的,用工結束后應及時結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建筑施工單位不得采用先發生活費,工程結算后再付工資的違法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條建筑施工單位不按期支付農民工工資、克扣和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建筑施工單位非因不可抗力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行政部門將其列入非誠信建筑施工企業不良名單,兩年內不得再承包工程項目。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施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追究建設單位經濟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級勞動保障、建設等行政部門和專業建設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拖欠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協調處理和依法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
企業工會、建設工會、建筑業企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積極調解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勞務糾紛,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受理農民工工資申訴,對事實清楚的要及時仲裁結案,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勞動、建設、工商、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要依法加大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對惡意拖欠、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或取消資質,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并對有關人員依法予以懲處。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對負有預防和制止拖欠農民工工資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行政監督,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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