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黨委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盟市委,自治區黨委各部、委,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和各人民團體黨組(黨委):
《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黨委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
12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貫徹《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規范和強化黨的問責工作,加強對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黨的問責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鄧小理論、“三個代表”重要、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新戰略,圍繞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全面從嚴治黨,做到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落實黨組織管黨治黨政治責任,督促黨的領導干部踐行忠誠干凈擔當。
第三條黨的問責工作堅持依規依紀、實事求是,失責必問、問責必嚴,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級負責、層層落實責任。
第四條黨的問責工作是由黨組織按照職責權限,追究在黨的建設和黨的事業中失職失責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的主體責任、監督責任和領導責任。
問責對象是全區各級黨委(黨組)、黨的工作部門及其領導成員,各級紀委(紀檢組)及其領導成員,重點是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對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進行問責,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分清責任:
(一)黨組織領導班子在職責范圍內負有全面領導責任;
(二)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三)參與決策和工作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需要事先經上級黨組織批準的決策和工作,作出批準決定的黨組織主要負責人同時承擔領導責任。
第六條黨的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黨的領導弱化,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的決策部署沒有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在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或者在處置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問題中領導不力,出現重大失誤,給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黨的建設缺失,黨內政治生活不正常,組織生活不健全,黨組織軟弱渙散,黨性教育特別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落實,作風建設流于形式,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問題突出,黨內和群眾反映強烈,損害黨的形象,削弱黨執政的政治基礎的;
(三)全面從嚴治黨不力,主體責任、監督責任落實不到位,管黨治黨失之于寬松軟,好人主義盛行、搞一團和氣,不負責、不擔當,黨內監督乏力,該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維護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不力,導致違規違紀行為多發,特別是維護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失職,管轄范圍內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團團伙伙、拉幫結派問題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扎實,管轄范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制,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的;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八條對黨組織的問責方式包括:
(一)檢查。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輕的,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并切實整改。
(二)通報。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重的,應當責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三)改組。對失職失責,嚴重違反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對黨的領導干部的問責方式包括:
(一)通報。對履行職責不力的,應當嚴肅批評,依規整改,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二)誡勉。對失職失責、情節較輕的,應當以談話或者書面方式進行誡勉。
(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對失職失責、情節較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根據情況采取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措施。
(四)紀律處分。對失職失責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追究紀律責任。
上述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條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問責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采取干擾、阻礙等手段對抗組織調查的,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拉攏、賄賂調查人員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條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問責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在組織未掌握情況前,主動向組織報告問題、說明情況、承擔責任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提供有效證據和線索的;
(四)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情節。
第十一條受到問責的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涉及干部選拔任用的,根據具體問責方式,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問責決定應當由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作出。其中對黨的領導干部,紀委(紀檢組)、黨的工作部門有權采取通報、誡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建議;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按照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十三條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通過以下渠道發現有關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問責情形的線索,可以啟動問責調查:
(一)在巡視巡察、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問責的線索;
(二)在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中發現應當問責的線索;
(三)紀律審查工作中發現應當問責的線索;
(四)媒體曝光應當問責的線索;
(五)司法及行政執法工作中發現應當問責的線索;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線索。
第十四條問責應當在充分了解核實的基礎上進行。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應當組成調查組,了解核實有關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應當問責的情形,并提出問責建議,經黨組織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五條被調查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應當主動配合調查。
黨的領導干部干擾、阻礙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向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建議暫停其職務。
第十六條調查組應當認真聽取被調查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對黨組織作出問責決定前,有管理權限的黨組織應當征求被調查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的意見;對黨的領導干部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其所在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問責決定應當以《問責決定書》的形式下達。《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準黨組織、生效時間、申訴期限和受理機關等。
第十八條問責決定作出后,應當及時向被問責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及其所在黨組織宣布并督促執行。
有關問責情況應當向組織部門通報,其中對黨的領導干部問責的,組織部門應當將問責決定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并報上一級組織部門備案;涉及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受到問責的黨的領導干部應當向問責決定機關寫出書面檢討,并在民主生活會或者其他黨的會議上作出深刻檢查。建立健全問責典型問題通報曝光制度,采取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被問責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問責決定的黨組織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條作出問責決定的黨組織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核實完畢,并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一)問責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問責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但問責方式不適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問責事實認定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撤銷原決定,并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恢復名譽。
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黨組織或者申訴人及其所在黨組織。
第二十一條被問責的黨組織或者黨的領導干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實行終身問責,對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不論其責任人是否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肅問責。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解釋辦理工作由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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