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文件
黑政發〔2008〕10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黑龍江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
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8年12月22日
黑龍江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農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機制,規范征收土地補償安
置行為,維護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實行征收土地補償同地同價,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
定》(國發〔2004〕2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征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執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轄區的征地區片
綜合地價。
本辦法所稱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是指根據被征收土地的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
及當地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經濟發展水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等因素,
劃分區片并測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不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
征地區片原則上以行政村為基本單元進行劃分,區片邊界原則上應當與村行政界線相協調。
第四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負責組織測算編制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按國
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區域間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衡,呈報省
政府審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實施。
第五條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轄縣(
市、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公布內容包括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及實施的時間、相關要求等,
并于公布后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省政府備案,同時抄送省國土資源廳。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一經公布實施,要嚴格執行,不得擅自降低。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土地供求關系、城鄉社
會保障制度等情況的發展變化,每2年至3年對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調整一次,經省政
府審核同意后公布實施。
第六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即征地補償費,根據當地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和征收土地面積進行
核算。
第七條 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的征地補償費,在支付應由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繳納的社
會保障費用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30%用于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
組織安排基礎和公益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等。
征地補償費用不能滿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收入中統籌安排,確保被征地農民的就業、住房及社會保障等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冊農業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
第八條 被安置人員數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員數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
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數量確定。
被安置人員由集體經濟組織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農民中來確定。
第九條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著物的,對青苗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償。
青苗的補償費可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4%至6%給予補償。
地上附著物應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村拆遷辦法給予補償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具體規定。
對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依法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搶種、搶栽、搶建的
青苗或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國有土地,使用期為
1年的,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10%給予土地使用權人補償,使用期為2年的,按20%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國務院或省政府批準的征收土地
方案,審定批準并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
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二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及時組織財政、國土資源、勞動保障、
農業、民政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對需要轉為城鎮戶口的被征地農民,應及時為其辦理城鎮戶口。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將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
及時納入保障范圍。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參加社
會保險人員名單,及時辦理參保手續。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就業服務體系,將就業再就業優
惠政策和困難群體就業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農民。
第十六條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將征地補償支出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支預算。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
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
用納入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財政部門要認真做好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籌集、
劃轉、撥付等項工作,確保保障資金及時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長效機制。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直接將征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撥付到社會保障、個
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應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
并進行補償安置登記,通過發放記名銀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民,減少
中間環節,防止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要依法辦理被征收土地的變更登記手續。市(地)、縣(市)人民
政府(行署)對征地補償費用不到位的,或者社會保障措施未落實的,不得強行征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免費向被征地農民提供有針對性的勞動就業技能
培訓,為用地單位吸收被征地農民勞動就業創造條件。用地單位應盡可能設定和安排一定崗
位,用于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首次簽訂勞動合同年限應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征地農民不愿意離開原集體經濟組織,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有
機動地的,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機動地
調劑,征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機動地的,可以與自愿接受征地補償安置
的其他農民置換土地。
第二十二條 當地確實無力為因征地而導致全部失地的農民提供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在充
分征求被征地農民及接受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等安置單位意見的前提下,可由市(地)、縣
(市)人民政府(行署)統一組織,實行異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費支付給安
置被征地農民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面積達不到安置一個人口數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貨幣補助安置的辦法,
將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費支付給個人;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后,自愿自謀出路不
再要求其它途徑安置的,可以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將用于安置個人的補助費用支付給個人。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征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
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市(地)、縣(市)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民政、勞動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合
作和監督,保證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費用足額發放到位、安置落實到位;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
理使用土地補償費。
對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有關部門要及時予以糾正,構成違紀的要
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當事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報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況辦理:
已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補償按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組織落實。
已經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報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報省政府或國務院進行農用地轉用
、征收土地審批的,征收土地補償原則上按照報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實。
已經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報省政府或國務院進行農用地轉用、
征收土地審批的,征收土地補償標準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要進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機構,加強管
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強征地事務工作隊伍的廉政勤政建設,做好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強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前的宣
傳組織工作,公開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做好群眾解釋工作,保持社會穩定,促進城鄉和諧發展。
第二十八條 涉及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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