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13年12月1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功能,改善濕地環境,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濕地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園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濕地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濕地,防止濕地遭到破壞和污染的義務;有權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舉報和投訴。
對濕地保護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等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等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農業發展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旅游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布、保護范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濕地保護范圍綠線,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管理、保護、修復、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相應采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四條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管理責任單位,劃定范圍和界限,并在保護標志上標明。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范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咨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參考。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七條長江洲灘、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陽江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八條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和市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二十條濕地公園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濕地公園規劃,科學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景區最大承載量、年可游覽天數和游覽線路。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游的人員,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相關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一條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資源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環境容量、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生物生存環境。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濕地的利用,不得影響飲用水源地功能的發揮。
第二十三條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同意占用濕地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確需占用的,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一般濕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不少于占用面積并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可以委托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臨時占用濕地的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修復方案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修復方案及時修復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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