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9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殘疾人。
全社會應當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鼓勵組織和個人為殘疾人提供慈善捐贈和服務。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殘疾人基本公共服務納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福利彩票的本級留成公益金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安排用于殘疾人事業,將體育彩票的本級留成公益金按照規定安排用于殘疾人體育事業。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第五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參與與殘疾人事業有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指導、管理本地區各類殘疾人群眾組織,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殘疾人專門協會代表本類別殘疾人的利益,針對自身特點開展群眾性工作。
第六條 殘疾人的監護人、扶養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扶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人口狀況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是殘疾人享受社會保障、社會福利、社會服務的重要憑證。
對自愿申請并經具備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鑒定符合殘疾標準的殘疾人,區(市)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其辦理殘疾人證。殘疾人免交殘疾鑒定費和殘疾人證工本費,所需費用由區(市)財政負擔。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買賣殘疾人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證或者冒用他人殘疾人證。
第二章 預防與康復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應急處理和醫療急救等機制。
第十一條 衛生計生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母嬰保健和預防殘疾的知識,組織計劃生育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免費婚前、孕前檢查和孕產期保健等服務。
第十二條 衛生計生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開展新生兒殘疾篩查、診斷、評估、監測工作,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
市、區(市)應當至少建設一處符合標準要求的殘疾人綜合康復機構,承擔服務示范和科研培訓職能。社區規劃建設應當統籌安排殘疾人康復場所或者在社區醫療服務機構中設立殘疾人康復場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康復室(站)。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托養服務機構,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發放補貼等方式予以扶持。康復、托養服務機構納入社會福利機構范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醫療康復項目按照規定納入社會醫療保險范圍,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殘疾人醫療康復項目所需費用的支付范圍和標準。
建立殘疾人康復救助制度,優先實施殘疾兒童少年搶救性治療和康復;對殘疾人適配輔助器具給予救助與補貼,為生活困難殘疾人免費適配基本型輔助器具;對生活困難的重度殘疾人在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后的個人自負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度精神殘疾人和生活困難的精神殘疾人納入免費定期服藥范圍,并按照規定對其住院醫療費用給予救助。
有條件的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對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醫療機構應當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十六條 衛生計生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訓練指導納入全科醫生專業和服務培訓內容,并將康復知識培訓納入康復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屬、志愿工作者和其他有關人員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和評價考核體系,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資源,構建布局合理、學段銜接、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融合貫通、康復與教育相結合的殘疾人教育體系。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孤獨癥患者的教育需要,建設專門的教育機構或者在其他教育機構中設立實驗班。
第十八條 普通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隨班就讀的殘疾人就讀,并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便利和幫助。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特殊教育機構。鼓勵民辦教育機構接收殘疾學生。
支持殘疾人教育信息化發展。鼓勵各類教育機構根據殘疾人的教育需求,開展遠程教育服務。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殘疾兒童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根據實際需要設置殘疾兒童公辦幼兒園。公辦特殊教育學校、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附屬幼兒園或者學前教育部。
實施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應當與殘疾兒童早期治療、康復相結合。
第二十條 殘疾學生達五人以上的普通義務教育學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資源教室。
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轄區內確實不能到校就讀的義務教育階段適齡重度殘疾兒童少年納入戶籍地普通學校或者特殊教育學校學籍管理,按照專業標準選派教師送教上門或者提供遠程教育,并對承擔送教上門工作的教師給予工作和交通補貼。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需求,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舉辦殘疾學生職業技術教育,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學生職業實實訓基地。
鼓勵職業學校、高等院校開設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對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額,優先招收殘疾學生。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教師隊伍建設,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特殊教育教師培訓納入教師培訓規劃。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專業人員對特殊教育教師進行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三條 接受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殘疾學生和兒童,生均公用經費不得低于當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的十倍。其中,患孤獨癥、腦癱癥的殘疾學生和兒童,生均公用經費不得低于當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的十二倍。
第二十四條 實行殘疾兒童免費學前教育和殘疾學生免費高中段教育。
對生活困難殘疾人家庭中的學生和殘疾學生給予救助。對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殘疾學生和獲得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教育、遠程高等教育相應學歷的殘疾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和保護殘疾人勞動就業的政策措施,統籌規劃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組織相關部門建設殘疾人就業服務信息臺,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
第二十六條 鼓勵、扶持社會力量舉辦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輔助性就業機構、農村殘疾人就業基地等,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并根據規模和安置人數予以補貼。
實施政府采購時,應當對殘疾人集中就業機構和超比例安置殘疾人用人單位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定期對殘疾人按比例就業情況進行統計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對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參照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給予獎勵。安置殘疾大學生和就業困難殘疾人就業的,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和崗位補貼。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人訂立勞動(聘用)合同,辦理社會保險,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提供適合殘疾人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在職工的招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創業孵化機構予以扶持,對帶動殘疾人創業從業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殘疾人創業的,同時享受全市普惠性政策和殘疾人創業專項扶持政策。
鼓勵、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免費開展殘疾人求職登記、失業登記、就業困難人員認定、勞動技能評估、職業介紹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教育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定期組織殘疾人職業技能競賽。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學校開展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
對參加培訓并取得高一級職業資格證書的殘疾人給予獎勵;對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規定給予殘疾人和駕駛培訓學校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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