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物業管理條例》和《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收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房屋(含車庫、車位)的所有權人。
物業服務企業是指具備相應資質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所收取的費用。
第五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合理以及費用與服務水相適應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物業服務收費包括綜合管理服務、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護、公共秩序維護、保潔服務、綠化養護等內容,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的約定一筆計價收取。收費標準應當與服務項目的具體內容、質量要求、服務承諾事項相對應。
第八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九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在業主大會成立之前的物業服務收費,住宅小區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實行市場調節價;業主大會成立之后的物業服務收費,住宅小區及非住宅均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各州(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不同類型、服務等級標準、服務內容以及物業服務成本、業主承受能力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物價水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或者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本著等自愿原則,在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由物業服務企業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業服務收費備案登記表一式三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委托合同復印件;
(五)批準成立業主大會的相關材料;
(六)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協商的會議紀要;
(七)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社區服務設施(社區醫療衛生服務、居委會、派出所、非營利性的社區活動中心)的物業服務收費,按照同區域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執行,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物業服務收費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房屋建筑面積計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購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積或者房產測繪部門實測的房屋建筑面積計算。
物業服務收費按每月每方米建筑面積計算,自物業交付業主之日開始計收,以月、季、半年或一年為交費時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區域、同類別、同結構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積計收物業服務費。
車庫 (車位)的物業服務收費可按車庫 (車位)的數量計收,也可按法定產權面積計收。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之前的物業服務收費屬于臨時性收費,當業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成立業主大會并自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后,應當重新約定新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委托單位應當支付手續費,手續費由委托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相關費用的,應當向業主出具專業經營單位的票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區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業或者因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第十九條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二十條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作為停放車輛的車位或者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資金使用情況每年至少向業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協商約定,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實行明碼標價。
已收取機動車停放保管服務收費的,不得重復收取車位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業主進行室內裝修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業主或者裝修人員收取裝修垃圾和渣土清運費,室內裝修保證金(押金)、裝修人員出入證押金或者工本費,具體標準及其管理辦法由各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在保修期限內的,其維修養護費用由保修單位負擔,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收費成本。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由所有受益的業主據實分攤。
第二十五條物業服務區域內實行出入證管理的,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為業主免費配置一定數量的出入證(含IC卡等)。業主申請多配置或者因遺失、損壞需要重新辦證的,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費。出入證的免費數量及制作工本費具體標準由各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收費在備案期間,發生物業服務企業變更、管理面積或者管理服務標準變化等情況,經雙方協商需對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做相應調整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已接受委托實施物業服務并相應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重復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對物業服務范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簽收,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進行保險的,應當及時將保險單和所交納的保險費等有關單據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遵守國家價格法律法規,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管理制度,不斷改善經營環境,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對物業服務及其收費有爭議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業主對違法違規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有權向當地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各企業、事業或者其它單位獨立的住宅小區沒有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而是由本單位或者下屬機構進行物業服務的,可以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就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有關問題向職工進行說明,征得職工同意后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業主已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了物業服務協議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協議或者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对颇鲜“l展和改革委員會、云南省建設廳關于印發云南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云發改價格〔2005〕702號)同時廢止。
《云南省物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條例》及國務院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業主大會規程》等配套規定和本規定。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建設工程項目、物業類型、社區建設等因素。
按照城市規劃建設的住宅小區,一個小區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建筑面積在50萬方米以上分多期開發的住宅小區,可以劃分為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
屬于城市建設中自然形成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和非住宅物業,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負責劃分;跨縣(市、區)的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州(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負責劃分。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命名。
新建住宅小區等物業管理區域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名稱命名;已形成的物業管理區域按照住宅小區、街道、社區的名稱等因素命名。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名稱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原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部門核定。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將物業交給業主的建筑面積達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50%以上的;
(二)將物業交給第一個業主之日起滿兩年的;
(三)占全體業主30%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第九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住宅物業,每套住宅建筑面積在140方米以下的為1票;超過140方米不足280方米的為2票;280方米以上的為3票。
(二)非住宅物業,每處建筑面積在200方米以下的為1票;每超過200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過30票。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建設廳1996年1月28日發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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