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遼政發〔2003〕4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保險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本級和縣級分別統籌,并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負責向職工所在單位征收,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根據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確定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為:一類行業:0.8%;二類行業:1.2%;三類行業:3%。
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
第六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地稅機關應根據調整后的單位繳費費率,及時足額征收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十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條例》相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其中,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
第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全市職工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的名單。
第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于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保險規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費后,經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二十一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必須留足工傷職工均壽命內應享受的工傷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均工資的60%計算。
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用人單位前12個月均月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全市職工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朝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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