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貫徹《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意見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工傷保險實施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都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從事有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時,應提供參保職工的職業健康檢查結論或職工健康檔案。
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住房城鄉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三、工傷保險基金征繳
(一)工傷保險基金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統一征繳,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均工資6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社會均工資60%征繳;職工工資高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均工資300%的,按300%征繳,超過部分可不予計入征繳基數。
(二)南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按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下發的《南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暫行辦法》(南勞社〔2008〕綜151號)及《關于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南勞社〔2008〕綜313號)執行。
(三)屬于財政核撥(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在組織實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年起按本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四)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征收,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四、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一)工傷保險實行設區市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南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縣(市、區)應將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及時上繳南市財政專戶。南市經辦機構每月向南市財政局提出工傷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南市財政局審核后撥到各縣(市、區)財政專戶,縣(市、區)經辦機構向同級財政申請用款計劃。
(二)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其他費用,由南市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撥付。
(三)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導全市開展工傷預防工作,所需的宣傳培訓費用,從市財政每年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保險專項業務經費的預算中統籌安排。
(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由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向南市財政部門申請使用計劃,南市財政部門核準后撥付。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列入南市財政預算,由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南市財政部門核準后撥付。
(六)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由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南市財政部門核準后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支付。
五、工傷認定
(一)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南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管理,同時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屬地工傷認定的具體工作。
(二)申請工傷認定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和相應有效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不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材料。未按規定提供相應有效證明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三)用人單位按規定承擔舉證責任時,應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舉證,不舉證的,應說明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也不說明理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四)工傷認定申請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年時限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保險待遇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六、勞動能力鑒定
(一)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由其指定一名工作人員負責本區域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的材料申報和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提出的意見做出。
(二)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具體收費標準由南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七、工傷保險待遇
(一)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南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工傷職工轉往外地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標準由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根據當地實際共同制定,原則上應隨南市財政部門規定的公務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調整而適當調整。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護理費日發放標準不得低于所在地職工最低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即21.75天)。
(三)停工留薪期按規定需要超過12個月的,用人單位應書面告知工傷職工本人是否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需要延長的,應在12個月期滿前15日,憑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治療的證明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由用人單位向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鑒定。用人單位已告知而職工個人未提出延長申請的,停工留薪期滿后,停發原待遇。用人單位未告知或未及時向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鑒定的,停工留薪期滿后,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費用。
(四)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費并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基金按核定后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在經辦機構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五)對經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判定撤銷認定工傷后,重新做出不認定或不視同工傷但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案件,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償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的醫療等費用。
(六)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對是否屬工傷引發的疾病有爭議的,應由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持工傷醫療定點機構(含至少三名以上副主任醫師簽字)的證明材料,向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七)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及時向經辦機構報告并提供相關材料。經辦機構核實后,應及時調整、停止或恢復其工傷保險待遇。
(八)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的需要,經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填寫《南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審批表》,報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持審批函件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配置。
(九)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自愿一次性領取撫恤金的,可書面申請并經用人單位簽署意見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視供養年限審核確定。一次性領取撫恤金最多不超過60個月該職工的申報繳費工資。
八、工傷待遇調整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年調整一次,由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執行。調整比例為:
1、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以南市上年度統籌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月人均調增額為基數,1-6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分別為:1級115%,2級110%,3級105%,4級100%,5級95%,6級85%。
2、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均工資增加額的60%為基數,按下列比例予以調整:配偶40%,其他親屬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再增加10%。
3、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以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均工資增加額的60%為基數,按50%、40%和30%的比例予以調整。
職工均工資零增長或負增長時,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不調整。
九、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預期壽命統一確定為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預期壽命。
十、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統一確定為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均工資。
十一、2011年1月1日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2011年1月1日起至用人單位參保前發生工傷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執行,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十二、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6月30日頒布的《南市貫徹〈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實施意見》(南政?2004?綜127號)和2007年9月10日頒布的《南市事業單位工傷保險實施意見》(南政綜?2007?230號)同時廢止。今后國家、省上如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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