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及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物業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價格、規劃、公安、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條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前,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區和非住宅區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范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為新建住宅物業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面積在五萬方米以內的,按不低于建筑總面積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方米;
(二)建筑面積超過五萬方米的,除按照五萬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過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層,具備基本裝修和水、暖、電、采光、通風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抵押或者改變其用途。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驗收過程中,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位置、配置等規劃設計指標進行審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產測繪成果備案時應當核查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情況。
第七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進行前期物業管理。前期物業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責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第八條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配套設施建設、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
建設單位應當自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辦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接收管理手續,并協助物業買受人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分別簽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合同。
第九條辦理前期物業承接驗收手續,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復印件、附圖;
(三)竣工驗收報告以及竣工總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消防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四)設施設備的出廠隨機資料(包括出廠合格證明),安裝、驗收、使用、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五)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六)業主名冊;
(七)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使用說明書》中明確物業公攤面積和共有部分的范圍,并應當寫入《房屋買賣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時,將物業服務用房以及上述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身份的確認,以房屋登記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有效證明為依據。
第十一條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共有部分實施共同管理,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十三條未設立業主大會,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業主決定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成立業主大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推舉業主代表擔任籌備組組長,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主要由業主代表組成,也可以吸收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各一人參加。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業主專有和共有部分面積、建筑總面積等資料,并承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六)決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日內將備案證明復印件分送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前款(二)、(三)、(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組織、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八)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制,有關任期、候補、空缺、資格終止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和成員的工作津貼應當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負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業主公布辦公經費的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
(一)任職期限屆滿的;
(二)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三)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移交。
過半數業主要求撤換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助全體業主重新選舉。
第二十條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舊住宅區、分散小區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舊住宅區、分散小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自行管理,或者經過半數業主同意,委托他人進行清潔衛生、園林綠化、秩序維護等物業管理。
第四章物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范圍以及基本情況;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三)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使用、維修和管理;
(四)公共綠化的維護,以及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安全等秩序維護;
(五)車輛的停放管理;
(六)物業服務質量標準;
(七)物業服務費用收取標準和方式;
(八)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
(十)雙方的權利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物業服務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十三)其他事項。
正式簽訂合同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擬簽定的物業服務合同文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開征求業主的意見,并提交業主大會通過。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或者以電子郵件等形式告知業主,業主有權進行查詢。
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聘用事項。業主大會決定繼續聘用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不繼續聘用的,應當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于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告知原物業服務企業,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物業服務合同屆滿,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告知業主。
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書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書面告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材料和財物:
(一)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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