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基本生活,推進全面小康社會建設,促進社會公正義,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建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16〕3 號)、《浙江省民政廳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浙江省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實施辦法〉和〈浙江省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實施辦法〉的通知》(浙民福〔2016〕23號)、和《嘉興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本市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的通知》(嘉政發〔2016〕35號)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是為了彌補殘疾人由于自身殘疾而導致獲取收入困難、生活費用額外增加,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基礎上單獨發放給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的一項生活補貼。
第三條 凡具有本市戶籍,持有本市核發的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均可申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
第二章 補貼對象及標準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殘疾人均可申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標準150%以下的殘疾人;
(二)本人收入在低保標準150%以下的勞動年齡段殘疾人。
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標準150%以下的殘疾人,根據殘疾人家庭人均收入核定,由民政部門按照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辦法組織實施。
本人收入在低保標準150%以下的勞動年齡段殘疾人,其個人收入包括殘疾人本人工資收入、家庭共有財產性收入等,具體由民政部門核對、認定。
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標準,按照當地低保標準30%比例計發,并隨著低保標準調整而動態進行調整,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報市民政局、市殘聯備案。
下列殘疾人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
(一)違法犯罪,正在執行監禁刑罰的;
(二)納入特困人員供養的;
(三)領取工傷保險生活護理費的;
(四)享受困境兒童基本生活補貼政策的;
(五)其他規定不能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的。
第三章 補貼申請及審批
第五條 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實行“自愿申請、逐級審核、限時辦理、公正公開”的管理辦法,按照“申請、初審、審核、審定”的程序辦理。
(一)申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應由殘疾人本人、監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本人或監護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所在村(社區)代為提出申請(申請表格見附件),并與申請人簽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查詢委托書。
(二)初審。鎮(街道)收到申請后,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殘疾類別、殘疾等級以及收入、低保狀況進行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對通過初審的名單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未通過初審的應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天,公示無異議的報縣(市、區)殘聯。公示期間接到異議的,鎮(街道)應當針對異議的事實進行核實,并在公示結束后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三)審核。縣(市、區)殘聯收到初審意見之后,對申請人的殘疾類別、殘疾等級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合格的,在申請表中簽注“經審核,殘疾人證屬實”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將申請材料轉送同級民政部門進行審定。
(四)審定。縣(市、區)民政部門依托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臺,對殘疾人及家庭收入情況進行核對、審定。核對工作完成后,做好審定工作。審定工作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定合格的,在申請表中簽注“經審定,家庭(個人)經濟狀況符合申請資格”意見后加蓋單位公章;未合格的出具核對報告。所有審定結果書面反饋同級殘聯。各縣(市、區)要建立由民政局牽頭,財政局、殘聯等部門組成的兩項補貼發放審定小組,對收入核對、審定等有困難或有爭議的對象,提交審定小組審定。
通過審定的名單應由鎮(街道)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未通過審核、審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申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除填報申請表外,需提供以下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一)戶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
(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四)申請人同意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查詢委托書;
(五)《最低生活保障證》、《低收入援助證》等材料;
(六)申請人工作單位或村(社區)出具的收入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章 補貼發放
第七條 凡資格審定合格的殘疾人,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自遞交申請當月起計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應由各縣(市、區)殘聯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撥付資金應采取社會化形式,通過銀行轉賬以“生活補貼”摘要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完成發放。
第五章 動態管理
第八條 以殘聯牽頭,民政配合,建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資格定期復核制度,對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應補盡補、應退則退。資格復核采取主動申報和主管部門定期核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原則上每半年復核一次。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變故、戶籍遷移、收入變動、殘疾狀況變化等情況。因發放對象去世、戶籍遷出、收入增加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條件的,應即時調整,相關待遇從次月起停止發放。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九條 各縣(市、區)財政應當統籌安排財政預算,保障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所需資金。市本級的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資金扣除省補助資金后,按市、區兩級3:7的比例承擔。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殘聯組織應按照政府預算公開和推進電子政務的要求,明確職責分工,落實工作責任。建立健全殘疾人實名制兩項補貼工作網絡信息臺,做好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信息管理工作,按月錄入、報送相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完整、及時、準確,實現部門之間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要做好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的檔案管理工作,將此納入各級殘聯的檔案全宗。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殘聯組織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民政部門要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做好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資格審定、監督管理工作,推進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制度與相關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制度有機銜接。財政部門要加強資金保障,及時足額落實好相關的補貼資金及工作經費,并做好績效評價工作。殘聯組織嚴格殘疾人證發放管理,做好預算編制、對象審核和補貼發放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困難生活補貼的殘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取消生活補貼、追回多發補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或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困難生活補貼的,經核對臺核對,并經核實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或減發手續,不按規定主動申報收入變化情況,繼續享受生活補貼的;
(三)其他違反本細則的行為。
第十四條 從事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發放的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定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貪污、挪用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的;
(三)有其他侵害殘疾人權利保障或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民政、財政、殘聯部門的下列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符合申請條件而不批準享受的;
(二)無故減發、停發補貼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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