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公有住宅房屋,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后,經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同意,可以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補償金額中其余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評估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況的,適用于房屋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人房屋產權不清、房產有糾紛的;
(二)被拆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對貨幣補償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三)被拆遷房屋涉及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尚未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搬遷驗收后7日內,將拆遷補償款以被拆遷人的名義開具銀行存款單。
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或者產權調換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給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五條 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在過渡期限內自行臨遷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均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人均工資標準為準給予損失補助。對從事房產租賃經營的所有人,按經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租賃合同確定的租賃價格為準給予損失補助。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按原房屋的月租金標準為準給予損失補助。
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給予一個月損失補助;對實行產權調換在過渡期間無法生產、經營的被拆遷人按月給予損失補助。
對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給予一個月損失補助。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拆遷人委托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被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四)不具有房屋拆除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除的,責令停止拆除,并對拆遷人和房屋拆除單位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六)拆遷人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資金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七)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在拆遷期限內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遷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估價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九)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沒收估價所得,并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
有本條前款第(八)、(九)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已實施拆遷的,仍按原拆遷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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