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底,全國335個地市、2808個縣開始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累計頒發不動產權證書1400萬本,不動產登記證明1300萬份。
國土資源部表示,爭取年底前實現全國所有縣市的不動產登記,地方市縣的“不動產統一登記”有望全部接入國家級臺。今后在國土資源部監督下,我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登記將基本做到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信息臺“四統一”。
不動產統一登記實現,能夠為房地產稅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據和基礎信息,更加有效地支撐房地產稅收改革工作。
不過,在中國財稅法學會秘書長周序中看來,房地產稅立法還有很多疑難問題沒有解決,包括房地產稅和土地出讓金之間的關系,以及農村宅基地是否收取房地產稅等問題,這些都需要明確。“如果這些問題沒有說清楚,我覺得不應該倉促立法,會帶來很多后續問題。”周序中告訴《華夏時報(公眾號:chinatimes)》記者。
不過,在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財稅法學研究會會長劉劍文看來,短期內,房地產稅難以出臺。按照中央的部署,房地產稅應該是在2020年前實施。在這期間,立法程序將逐漸走完,《房地產稅法》將正式落地。
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
事實上,2007年《物權法》出臺就提出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過一直沒有實質性進展。在實際操作中,不動產的登記出現諸多問題。
據了解,目前,我國對不動產的普遍定義既包含土地、林地等自然資源本身,又包括土地上的建筑、林地上的樹木等附著物。因此,在我國,為一處不動產登記往往需要奔波于多個部門之間。亞太城市研究會房地產分會會長陳寶存舉例稱,此前,民眾要做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至少要跑國土資源和住建兩個部門,一個部門為土地發放土地證,一個部門為房屋發放房產證,造成不同部門登記的同一處不動產數據存在較大出入,房地產稅征收很難參考意見,基本無法操作下去。
不過,3月20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我國將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把分散在多個部門的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由一個部門承擔,理順部門職責關系,減少辦證環節。具體而言,今后國土資源部將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動產統一登記職責,行業管理和不動產交易監管等職責繼續由相關部門承擔。各地在中央統一監督指導下,結合本地實際,將不動產登記職責統一到一個部門。
業內人士認為,中國推進這一制度,實現不動產審批、交易和登記信息在有關部門間依法依規互通共享,消除信息死角。
不過,地方“不動產統一登記”接入國家級臺,只是房地產稅開征的必要條件之一,并不意味著房地產稅馬上會落地。比如,今年全國不動產實現聯網之后,仍然有大量的違法建筑、小產權房是“漏網之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開征房地產稅,則意味著更大的不公:違法建筑、小產權房屬于“偷稅漏稅”的房子,反而獲得了永久的納稅豁免權。
此外,“我們還有很多歷史遺留問題,一些很難統計產權的老房子就包含在其中。雖然不動產統一登記正在加速進行,但是怎樣理順這些房屋產權問題,還需要一定的政策解釋。”周序中表示。
因此,在陳寶存看來,我國此前積累了太多不同種類的房屋產權登記記錄和數據,真正實現產權統一至少還需15-20年才能基本實現。
強調房地產稅的綜合改革
事實上,按照全國人大今年的立法計劃,房地產稅法不包含在其中。
不過,房地產稅的受重視程度,已經遠遠超出其他稅種。一個細節是,房地產稅的立法跟以往的部門立法大不相同。此次房地產稅法的起草,是由全國人大預算工作委員會牽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職能部門共同參與,同時也吸收了一些專家,組織形成一個團隊來共同起草。
按照現有思路,房地產稅征收有兩個模式:一個是上海模式,對新增房產超過一定面積的部分征稅,不涉及到存量;一個是重慶模式,涉及到存量,但只涉及少數高檔住宅。2011年上海和重慶的房產稅試點方案,都有免征條款:上海本地戶籍居民人均60方米免征,重慶對于新購房100方米免征。
國家稅務總局原副局長許善達此前透露,當初房地產稅改革試點時提出了三個目標:第一個目標是增加地方政府收入,但現在看來,上海和重慶的房產稅收入規模都極小;第二個目標是縮小居民收入差距;第三個目標是穩定房價。目前看來,上海和重慶的房產稅改革取得一定成效,但要期待它實現所有改革目標仍不太現實。
“希望房地產稅達到讓房價下跌的目的有些樂觀。”中國發展研究基金會副理事長劉世錦表示。在劉世錦看來,房地產稅只是改革進程中的一個環節,除此之外整個土地制度也要進行改革,包括城市供地政策、農村的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入市改革等問題。房地產稅是系統改革中的一個部分。
“在我國現行稅制下,房地產在開發、建設、交易的過程中,前端的稅費負擔較重,但保有環節稅負較輕。除重慶、上海試點地區外,自用住宅在保有環節不征收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因此,在財稅改革中強調房地產稅費的綜合改革,這樣有利于稅負的均衡。”中國社會科學院財經戰略研究院稅收研究室主任張斌表示。
在北大光華管理學院蔡洪濱教授看來,房地產稅應當成為地方政府的重要稅種,有利于改變地方政府行為模式。應當允許地方政府有相當的自主權,但中央政府可以規定一個統一的房地產稅率下限。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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